澳門回歸祖國二十年以來,澳門特區法制建設獲得長足的發展,為澳門經濟繁榮和社會穩定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為回顧“一國兩制”在特區的成功實踐,總結回歸以來澳門特區法制建設的成就並展望未來。正值澳門回歸二十周年之際,法務局特別邀請澳門和內地著名法學界的教授、專家、學者分別撰文介紹澳門回歸二十年間“一國兩制”實踐經驗、特區法制建設與法律發展狀況、粵港澳大灣區法治建設等情況。本專欄會分兩周刋載澳門立法會議員陳華強的文章。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國安邦的總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權威、法律效力,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憲法在澳門同樣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它是澳門基本法制訂實施的基礎,同時與基本法一起,構成了澳門特有的憲制。澳門回歸祖國二十年來,特區政府在全面貫徹“一國兩制”的基礎上,嚴格按照憲法和基本法辦事,依法施政,善政為民,修改完善一系列不適應社會發展的法律,使澳門居民的司法保障權得到進一步保障。具體表現在:“明確居民在程序方面的權利保障”和“司法援助方面確保訴權”兩大方面。
一、 證人有權利得到律師的幫助
基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澳門居民有權訴諸法律,向法院提起訴訟,有權得到律師的幫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以及獲得司法補救。其實,該條賦予了澳門居民兩個權利,即“司法訴訟權利”以及“律師幫助權利”。筆者認為,這兩個權利是相輔相成的,缺一不可。沒有了“司法訴訟權”,“律師幫助權”就成了無本之木;沒有了“律師幫助權”,亦難以保證“司法訴訟權”最後的公平結果。
針對“司法訴訟權”,有學者通過對比憲法和基本法的條文,發現基本法第三十六條關於訴訟權利的規定,憲法中並無對應內容,並認為該條的規定是針對澳門行政主導的政治體制,為保障澳門居民權利免受公權力的侵害。但筆者認為,這種看法過度強調了行政領域的訴訟。基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居民對於行政機關或行政人員之訴訟不應只被視為補充規定,訴訟權利在其他領域的作用亦不可忽視,不能以偏概全地認為,整條法例是針對行政主導體制而設計的。
作為行政人員或公共工作人員,因職務行為而遭受到訴訟時,也有特定的法律保障自身之權利。從實踐中來看,訴訟權利更多運用的地方還是在於民事、刑事領域,以下會舉例詳述。
關於“律師幫助權”,學者陳宇翔認為,該權利在確保犯罪嫌疑人獲得律師幫助權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但在立法、司法中往往容易忽視。基本法第三十六條有相應的規定,但由於基本法是在憲法下的憲制法律,不能在程序中直接適用,執法部門在實質執行過程中出現不同的理解,以致居民權利未能有效及全面地落實。故此,需要從本地立法的層面對居民的基本權利作出更具體及全面的規定。
這個問題在刑事訴訟程序方面更為突出,其實質體現在證人能否獲得律師的幫助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刑事偵查部門和律師界存有分歧。刑事偵查部門認為,《刑事訴訟法典》只明確規定嫌犯有權聘請辯護人為其辯護,但並沒有明確規定證人也可以聘請律師協助其保護自身權益,因而作出反意解釋,理解證人沒有權利聘請律師為其提供協助。律師界則引用基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認為獲得法律上的幫助是居民的基本權利,即使《刑事訴訟法典》沒有明確規定,也不應排除證人擁有聘請律師保障自己利益的權利。
由於雙方在這個問題的理解上一直存有分歧,這事情又涉及居民重要的基本權利,為此,在二○○八年十一月三日,九位立法議員聯名提交了《修改第21/88/M號法律〈法律和法院的運用〉》法案,該法案於二○○九年獲立法會細則性通過,成為第1/2009號法律《增加第21/88/M號法律〈法律和法院的運用〉的條文》。為使居民的基本權利得到進一步保障,該法律從兩方面的內容更明確規定:(一)任何人均可得到律師的幫助,以及獲得司法補救;(二)當事人可以在無事先授權書的情況下由律師陪同。這兩項修訂大大完善了居民基本權利的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在該法案的理由陳述中明確表明,這兩項修訂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落實和貫徹基本法第三十六條關於訴諸法律和法院的規定。該法律是落實和貫徹基本法的良好實踐,也是維護憲法和中央權威的最佳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