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周適逢五一勞動節,本欄為大家介紹了第七/二○○八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的若干規定。而為了有效解決勞動糾紛,確保勞資雙方的權益,透過第九/二○○三號法律通過的《勞動訴訟法典》,則對排解勞動糾紛的“勞動訴訟”方面作出規範。
勞動審判權
在澳門,不論僱主或僱員遇到涉及勞動關係的問題時,可先向勞工事務局諮詢和尋求協助。假如有需要透過法院訴訟解決糾紛,亦可尋求勞動訴訟程序。勞動審判權範圍包括所有“由勞動法律關係而生”的問題,例如涉及無理解僱、欠薪、停工補償等方面的問題;此外,亦包括在職業介紹所業務範圍內建立的關係而生的問題(如關於挑選勞工及安排勞工就業的問題)、由學徒培訓合同而生的問題,以及由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生的問題等。
按照法律規定,不論本地或外地僱員,均有權提起勞動訴訟解決糾紛。此外,由於勞資關係是由“勞”、“資”雙方構成,因此除了僱員外,僱主同樣有權訴諸法院,以維護僱主的權利。
初級法院設有“勞動法庭”,審判適用《勞動訴訟法典》的、由勞動法律關係而生的民事及輕微違反的訴訟、附隨事項及問題。
司法援助
為了保障僱員有訴諸法律的權利,《勞動訴訟法典》內有關於“經濟能力不足的推定”,以便合資格的僱員可以在勞動訴訟程序中獲得司法援助。按照規定,原則上在要求清償因勞動關係而產生的債權訴訟中的勞工(例如欠薪個案中的勞工);在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引致的訴訟中,遭受工作意外及患職業病的勞工以及因此而死亡的勞工親屬,都會被推定為經濟能力不足,藉此更容易在勞動訴訟程序中獲得司法援助。
檢察院的代理
除了可按司法援助的規定請求指定律師外,《勞動訴訟法典》亦有關於檢察院依職權代理勞工的規定。一般來說在法律規定或經請求的情況下,檢察院須依職權在法院代理勞工及其親屬,又或作為按法院命令向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職業病的勞工提供醫療服務、藥物或其他服務之人的代理人等,從而保障其訴諸法院的權利。
當然,假如在勞動訴訟中,原告的請求在客觀上屬於無理據時,這時檢察院便應拒絕有關代理。對於檢察院的拒絕代理,利害關係人可提出異議,在異議內,只需單純請求重新審議檢察院所提出的理由即可。如異議被裁定理由成立,則由之前拒絕代理的檢察官的法定代任人代理。如未能確定代任人,則會由經特別指定的另一名檢察官代理。
試行調解
對於大部分涉及勞動性質的爭議的普通宣告訴訟程序,《勞動訴訟法典》規定須由檢察院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試行調解。檢察院在收到由法院送交的起訴狀後,應指定對雙方當事人試行調解的日期,有關調解須於二十日內進行。
試行調解只進行一次,不過如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再次試行調解,且有充分理由使人相信調解有可能成功時,可例外再作調解,在此情況下,須再次指定調解日期,並於十日內進行。
當訴訟程序繼續進行至法院聽證,則在聽證中應首先由法官試行調解雙方當事人。除此之外,只要雙方當事人共同提出聲請,又或法院認為適宜時,仍可在訴訟的其他時刻進行調解。
上訴程序
在勞動訴訟程序中,不論案件的利益值,以及上訴人因法院所作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為何,對涉及爭論是否有合理理由解除勞動合同的訴訟、涉及勞動合同是否有效或存在問題的訴訟,以及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引致的訴訟,均可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此外,對於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所作的裁判,亦可以針對終局裁判提起上訴。
提起上訴的期間為十日,有關聲請書應載有上訴所針對裁判的認別資料。如只針對裁判的某部分提起上訴,應詳細說明上訴所針對的部分。上訴人提出上訴的聲請時,亦應一併提出有關的陳述。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九/一九九九號法律及第九/二○○三號法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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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