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院合議庭指出,非澳門居民根據本地與外地公司間協定,來澳提供偶然性技術支援不屬非法工作,裁定駁回上訴。
與外地公司協定
案中香港居民為某集團旗下香港分公司的僱員,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開始在該集團工作,業務包括推廣某品牌的產品。二○一四年一月,該集團旗下的澳門分公司在澳門威尼斯人度假村酒店的購物中心內開設了第一間涉案品牌的頭飾零售店,該公司與香港分公司於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訂立合同,由後者提供技術支援和服務。自此,涉案香港居民偶爾前來澳門工作,通常從未逗留兩日以上。
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該香港居民僅在澳門逗留了六十一日。二○一五年四月八日,該香港居民工作期間被發現並因此被治安警察局廢止其逗留許可,並禁止其於三年內進入本澳,以及被勞工事務局科處五千元罰款。該香港居民不服,向保安司提起必要訴願並遭駁回。該居民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後,中院裁定勝訴。
要符合三項條件
保安司司長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院合議庭指出,當符合下列條件時,非居民提供工作或服務不視為非法工作:
一、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企業與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間有協定;
二、協定的目的在於進行指定及偶然性的工程或服務,尤其是提供指導性、技術性、品質監控或業務稽核的服務;
三、非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逗留時間不得超過每六個月內連續或間斷四十五日,該六個月期間由非居民合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日起計。
涉案香港居民是按照一家香港企業與一家澳門企業為提供與招聘、監督及培訓本地人員相關的技術支援和服務而訂立的協議而被指派偶爾向澳門的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且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逗留時間平均只有每月二點五日,並未超過每六個月內連續或間斷四十五日,那麼,在沒有其他事實資料證明此工作的非偶然性及非臨時性的情況下,不應將之視為非法工作。
由於該案沒有涉及聘用外地僱員的問題,而僅僅是要知道,涉案香港居民按照一家香港企業與一家澳門企業之間的協定來進行特定活動是否屬於禁止非法工作的例外情況,所以並非任何可能出現違反《聘用外地僱員法》第二條所列明原則和受法律保護的公共利益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