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性犯罪的其他重要修改內容
為加強對性犯罪被害人的保障,以及預防及遏止有關犯罪行為,第八/二○一七號法律《修改〈刑法典〉》亦修改了性犯罪的一般加重制度(第171條)、性犯罪的性質(公罪或半公罪)、告訴制度的例外規定(第172條第2款),以及親權停止的規定(第173條)。以下將簡介有關內容:
一、 修改性犯罪的一般加重制度
是次修法對第171條規定的一般加重制度作了多項修改,包括將此制度適用於新增的三項新罪狀,即“性騷擾罪”(第164-A條)、“與未成年人進行性交易罪”(第169-A條)及“與未成年人有關的色情物品罪”(第170-A條);修改了原來第3款及第4款規定的加重情節;以及在第5款新增了一項加重情節,具體內容如下:
(一) 原來第3款規定,如行為人實施“強姦罪”(第157條)、“性脅迫罪”(第158條)或“對兒童的性侵犯罪”(第166條)等犯罪行為,導致被害人懷孕、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患後天性免疫力缺乏症(即“愛滋病”)、自殺或死亡,則有關刑幅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二分之一。考慮到當中“患後天性免疫力缺乏症”的範圍較為狹窄,為涵蓋其他可透過性關係傳染的疾病,以加強對被害人的保護,是次修法將之改為“患可藉性關係傳染的危害生命的疾病”,維持刑幅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二分之一;同時,考慮到“與未成年人進行性交易罪”中的犯罪行為,亦有可能出現第3款所規定的加重情節,故是次修法也將該罪納入此加重情節的範圍;
(二) 原來第4款規定,對未滿十四歲的未成年人實施“強姦罪”、“性脅迫罪”或“未經同意之人工生育罪”(第162條),則有關刑幅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為加強保護處於特別脆弱狀況的被害人,是次修法將被害人的年齡界限由十四歲調升至十六歲,並將無能力的人或因疾病、身體或精神缺陷而能力低弱的人納入加重範圍,維持刑幅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同時,將此加重情節新增適用於“性騷擾罪”及“暴露行為罪”(第165條)。但須注意的是,如對未滿十四歲的未成年人實施性騷擾行為或暴露行為,將適用“對兒童的性侵犯罪”的新規定(第166條第4款a項),處最高三年徒刑。(上)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法典》及第八/二○一七號法律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