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當中有關於檢察院依職權代理勞工的規定。一般來說,在法律規定或經請求的情況下,檢察院須依職權在法院代理勞工及其親屬,又或作為向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職業病的勞工提供醫療服務、藥物、假體或其他服務之人的代理人等。如果檢察院在其應代理的各人或實體之間(檢察院按法律規定亦負有其他的代理義務,如代理失蹤人、無行為能力人等)有利害衝突時,則必須優先代理勞工及其親屬,以加強維護勞工權益。
對於大部分涉及勞動性質的爭議的普通宣告訴訟程序,《勞動訴訟法典》規定須由檢察院試行調解雙方當事人。檢察院在收到由法院送交的起訴狀後,應指定對雙方當事人試行調解的日期,有關調解須於二十日內進行。試行調解只進行一次,不過如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再次試行調解,且有充分理由使人相信調解有可能成功時,則可以例外地再作調解,在此情況下,須再次指定調解日期,並要於十日內進行。假如調解成功並達成協議時,須作成筆錄,並經法官認可。如果未能在三十日內試行調解或達成協議,亦須將有關事實製成筆錄,當中須詳細說明調解不成的理由,並把筆錄附入訴訟卷宗內。
當訴訟程序繼續進行至法院聽證,則在聽證中應首先由法官試行調解雙方當事人。除此之外,只要雙方當事人共同提出聲請,又或法院認為適宜時,則仍可在訴訟的其他時刻進行調解。
另一方面,在勞動訴訟程序中,按照《勞動訴訟法典》規定,不論案件的利益值,以及上訴人因法院所作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為何,對於涉及爭論是否有合理理由解除勞動合同的訴訟、涉及勞動合同是否有效或存在的問題的訴訟,以及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引致的訴訟,均可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此外,對於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所作的裁判,亦可以針對終局裁判提起上訴。
提起上訴的期間為十日,有關聲請書應載有上訴所針對裁判的認別資料;如只針對裁判的某部分提起上訴,應詳細說明上訴所針對的部分。上訴人提出上訴的聲請時,應一併提出有關的陳述。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九/一九九九號法律和第九/二○○三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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